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6********,布依族,大学本科,贵州省长顺县**心校**,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住长顺县**街道**社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经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驾驶贵J****1号小型轿车搭乘王某、周某某,由长顺县代化镇睦化社区往惠水县芦山镇方向行驶,于当晚21时54分许,当车行驶至980县道(长顺县平寨至惠水县王佑镇)14km+600m(小地名:群中村)处时,该车车头右前角部位碰撞路上行人罗某某,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及该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6月5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邓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案发后能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并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综合其所犯的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及本案矛盾化解程度,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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