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邰某甲,曾用名邰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88********,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现住剑河县**街道**村**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邰某甲醉酒后驾驶贵H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剑河县某某街道某某村往剑河县革仰某某道某某村方向行驶。当日22时04分,当邰某甲驾车行驶至剑河县**路**路路口加100米处时,被剑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委托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邰某甲的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含量为:89.06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邰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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