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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交通肇事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湘******号小车沿醴陵市贺家桥镇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6时10分许,行驶至新联村狮行组路段时,与行人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醴陵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在现场积极救治伤者并配合交通警察调查,后主动到醴陵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社会保障卡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司法鉴定意见4份;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案发后主动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积极对伤者施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邱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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