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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曾用名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7********,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街**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权利及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向重庆**银行巫山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额度为11万元。2017年,邱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欠**银行借款未还,诉讼后无可执行财产,被中止执行)的情况下,仍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至2018年1月,透支逾期未还本金共计89999.28元。逾期后,银行工作人员用电话、短信、催收函等多种方式催收,邱某某于2018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3000元,尚欠本金86999.28元未还,至2019年8月25日,逾期利息32488.11元,违约金91911.79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邱某某的家属归还银行本金86999.28元,审查起诉环节,邱某某偿还银行利息36542.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书、重庆**银行巫山支行电话催收台账、短信催收记录截图、个人信用报告、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

4.重庆**银行巫山支行催收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邱先鸿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归还银行本金,审查起诉环节偿还银行利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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