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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盗窃案)_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关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2000********,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予以释放。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邱某甲、邱某乙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途径关岭自治县**镇**村320国道某处时,趁被害人罗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放置在路边的一个背篼秘密盗走,二人离开现场后在背篼里发现4千余元现金及1部红色阿玫牌手机、2张银行卡等物品。二人先是将背篼内4000元现金进行平分,随后窜至关岭自治县**街道**路某银行ATM机处,利用与银行卡一起的纸条上记载的密码,从该银行卡内取出现金2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将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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