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7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与田某某在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马鞍山与永温镇永亨村大田湾组交界之间黄金树处的天然水域,以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开阳县永温派出所民警发现,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与田某某用于电鱼的工具一套,非法捕捞的鲤鱼3条、鲫鱼29条共计2.86千克。2020年3月11日,经开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于次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非法捕捞的时间系2020年禁渔期(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地点属于禁渔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与田某某主动购买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6000尾鱼苗,于2020年4月9日、4月10日投放于开阳县永温镇永温水库坝前天然河流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桶1个,变压器1个,竹竿2根,塑料网兜1个,蓄电池1个;2.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开阳县农业农村局证明,渔获物处理记录及照片,开阳县水务管理局证明,开阳县永温镇关于禁渔期、禁渔区宣传资料和照片,被不起诉人购买鱼苗收据及投放照片等;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与田某某林的供述;4.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初犯、主动恢复生态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蓄电池、网兜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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