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9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路**号,现住**小区附近私宅出租屋。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骑电动车自湖口县江新厂方向往湖口县城行驶,途经湖口县金沙湾工业园区江新路大坝附近路段时,与驾驶小车的被害人余某某因避让车辆问题双方产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邹某某对余某某面部及腿部进行了殴打,致使余某某嘴部受伤。事后余某某打电话报警,邹某某得知余某某报警后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并随公安民警到湖口县金沙湾派出所接受询问。2019年9月28日经湖口县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5日邹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35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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