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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住贵州省赤水市**路**小区**栋**室。2013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0日20时许,邹某某与魏某某在赤水市文华街道办事处五洲国际建材城一楼保安室交接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二人互相抓扯推搡。随后,魏某某来到五洲国际建材城后门,将其电瓶车上的菜刀拿在手中,此时,邹某某也来到了五洲国际建材城后门处,二人再次发生口角,魏某某遂用菜刀朝邹某某的左额部、嘴部、左手肘部、左腰部等身体部位乱砍数刀,造成邹某某受伤。在此过程中,邹某某将魏某某推到五洲国际建材城后门的玻璃门上,苟某某趁机将魏某某手中的菜刀夺走。魏某某手中菜刀被夺走后,二人再次扭打在一起,邹某某将魏某某摔倒,并骑坐在魏某某的腰腹处,在魏某某完全被控制的情况下,进而用拳头击打魏某某的头部数下。经旁人的劝说,魏某某、邹某某分别从地上站起并行至五洲国际建材城一楼大厅内,二人再次发生抓扯,魏某某再次被邹某某摔倒,使得背部和头部着地。后赤水市公安局文华派出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并将魏某某、邹某某送至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

2018年12月17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邹某某所受之损伤是轻伤一级。2018年12月17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魏某某所受之损伤是轻伤一级。

魏某某、邹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各自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对方的行为。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综合本案,邹某某虽有前科,但不宜认定为累犯,且邹某某与魏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均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对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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