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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甲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5-01-10 admin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94********,汉族,初中文化,**单位职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酒后驾驶赣C8****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金穗路上江府小区门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邹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5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邹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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