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怀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区**号楼**单元**号,现住该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市怀柔区青春路与后横街交叉口红绿灯东侧时,与被害人马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头面部,致马某某双侧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头面部,造成被害人马某某身体所受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的后果;
2.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协议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况;
4.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未受过法律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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