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乡检刑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煤业有限公司十处**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镇,住乡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4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加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山西省**集团**煤业有限公司澡堂更衣大厅,从被害人黑某某存放衣服的吊篮里,窃取黑某某的一部华为P40pro手机及一块华为GT2手表。郑某某持该手机到乡宁县城**售后服务中心,欲将手机解锁未果。后郑某某自己将该手机解锁,藏匿家中,供自己使用。经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P40pro手机及华为GT2手表共计价值7205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动到案,经公安民警教育,供认其罪行;其主动上交赃物,经公安机关已返还被害人;其赔偿被害人黑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转账记录、证明等;2、证人高某某、冯某甲、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冯某乙、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黑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上交赃物、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等酌定、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及手表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乡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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