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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虚开发票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案发前系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5日至6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担任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陈某某挂靠该公司承接了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项目7号、20号楼外立面装饰工程。2014年12月,**公司为虚增开发成本,偷逃税款,要求陈某某为其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陈某某为顺利结算工程款,遂联系郑某某为**公司虚开发票。后郑某某决定由**公司为**公司虚开票面金额3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公司收取票面金额9%的点子费27万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18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20年5月27日,**公司退缴了违法所得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工程合同、承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转账说明、招投标资料、银行账户明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曾某某、廖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杜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身为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于案发后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二、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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