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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42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L****小型轿车从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镇仁前途驶往乐清市翁街道。1时30分许,车辆途经洞头区大门镇大门大桥缉查二大队处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东海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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