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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1月3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仍提供本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郑某乙(另案处理)接收有关款项20200元并取现交给了郑某乙,已查明其中10600元系郑某乙等人实施诈骗犯罪所得。郑某甲于2019年9月16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物证:扣押物品清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7.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法定不起诉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案件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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