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19〕60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9********,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8日及11月20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30日、11月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25日、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回到本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2218弄19号501室住所**,见其父母郑某乙、袁伏芹与居住在其楼下的邻居即被害人某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因噪音问题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遂上前使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某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某某某左侧第10、11、12肋骨肋骨、腰1左侧横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腰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通过委托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获得了谅解,双方自愿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郑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某某某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乙、袁伏芹与被害人某某某、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
3.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某某某的上述伤势情况及损伤程度。
4.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身份情况。
6.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对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其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又系初犯,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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