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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76********,汉族,高中文化,乌审旗**镇平安保险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小区**号楼**室。2020年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蒙K**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42线由北向南行使至(旧省道313线345公里)鄂托克旗境内508公里加770米处时,车辆驶出道路西侧路基下翻车,造成该车乘车人潘某甲当场死亡,郭某某及该车乘车人白某某、潘某乙受伤,车辆及路外网围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是直系亲属关系,且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意适用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得到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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