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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彭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3****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10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乐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社区**组**号,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202012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13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J*****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濛阳街道桂桥村村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S422线彭州市濛阳街道濛盛西街141号路口时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对其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8mg/100mL,经对其血液样品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2.0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其他从严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相对不起诉,由彭州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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