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联系电话1828690****,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其贵EW****号小型面包车由贵州省安龙县龙广镇经新德大道往贵州省安龙县德卧收费站方向行驶,欲从德卧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回安龙县城,当晚21时40分,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行驶至贵州省安龙县汕昆高速公路1518公里+500米德卧收费站进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视听资料等。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于2020年10月14日在德卧收费站被当场查获,在到案过程中无逃跑、阻碍行为;驾驶证复印件及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有C1驾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贵EW****小型面包车系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自购私家车,核载8人,机动车状态正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交警对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现场检测的结果为102mg/100ml;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因本案被依法提取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4mg/100ml;视听资料、现场查获照片和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未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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