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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91975********,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路**号**,现住址武穴市**路**号。因危险驾驶罪,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小车(牌号鄂A2****),从永宁大道西向东行至武师附小路段时,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式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BAC),由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民警将其带到武穴市中医院抽血。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10.49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调查处置时积极配合。

认定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证明、武穴市*******到案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检查笔录附照片;5.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查处经过及讯问现场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及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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