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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9********,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楼**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织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凌晨,李安军在织金县**街道**村张红林家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也参与动手殴打陈某某,打斗期间李安军抢夺到陈某某手中菜刀后,持刀将陈某某砍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1.因外力致右侧肱三头肌肌腱断裂、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属轻伤一级;2.因外力致躯干部分皮肤裂伤属轻微伤;3.因外力致左上肢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2020年6月17日郭某某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2020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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