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托克逊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7********3415,汉族,高中文化,**县**矿业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新疆**师**区才**镇**团**连**村区**号,现住**县**镇**村**号。***县本届政协委员。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某某,系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托克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提起公诉,因证据发生变化,于2019年11月4日决定对郭某某撤回起诉。
托克逊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7日9时许,在**县**镇**矿业,受害人何某某(时任**矿业厂长)因前期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矿业法人)合作投资发生的经济纠纷把**矿业配电房门撬开,关闭总电闸,且将自己的马自达小轿车(车牌号:新H*****)停放在**矿业配电房门前后离去,导致**矿业厂内无法正常用电。犯罪嫌疑人郭某某、郭某某与当时在受害人何某某的马自达小轿车旁的范某某、赵某某等人(皆是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合作投资伙伴)沟通无果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直接用手将受害人何某某的马自达小轿车左后视镜掰下(车内驾驶位坐着工人杨某某),随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郭某某见范某某、赵某某等人不移车,就用石头、砖块砸受害人何某某的马自达小轿车车玻璃,用脚踹受害人何某某的马自达小轿车左侧尾灯,导致受害人何某某的马自达小轿车左侧后视镜、左侧前车门玻璃、左侧后车门玻璃、后挡风玻璃、左侧尾灯等部件损毁。同日11时许,受害人何某某到达现场后报警,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争吵并互殴,导致何某某胸部右侧第1至6肋骨骨折,经托克逊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轻伤一级;郭某某头部头皮裂伤,经托克逊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轻伤二级(此事件两人已到托克逊县人民法院自诉处理)。之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境,让受伤的两人去医院看病,并让在场人员去**派出所对此事件做进一步调查。等民警离开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驾驶铲车用铲斗将堵在配电房门口的受害人何某某的马自达小轿车铲开到一边,造成何某某的马自达小轿车车底盘排气系统受损。犯罪嫌疑人郭某某、郭某某故意毁坏何某某马自达小轿车左侧后视镜、左侧前车门玻璃、左侧后车门玻璃、后挡风玻璃等部件的价格,经托克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865元。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托克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受伤后,被告人郭某某实施推车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系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授意所实施,减去此部分损失,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行为造成的财物损失金额不足5000元,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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