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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33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西湖桥村驶往上灶村方向。当日10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车行驶至该镇剑灶村附近,在超越同向前方靠道路右侧由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确保必要的横向间距,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经鉴定,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导致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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