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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区**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驾驶渝A*****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孙子金某乙和妻子罗某某沿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桂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0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梁平区双桂街道桂东路与安宁路口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临危措施不当,与谢某某驾驶的渝D*****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乙和罗某某(殁年54岁)受伤及车辆受损,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肇事车辆渝A*****号二轮电动车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制动有效,事发时的速度约为31km/h。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民警处置,后随120救护车前往医院。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疾病诊疗证明书等书证;

2.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尸检报告、车速鉴定、车辆技术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事发路段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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