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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26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970********,朝鲜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姑苏区**村**幢**室。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8时许至23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苏州市高新区永利广场大城小爱饭店和朗庭国际会所吃饭喝酒后,驾驶苏E6****号牌小型汽车从永利广场停车场内行驶至永利广场外的运河路上,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监控录像、执法录像等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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