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住新蒲新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1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HB****号小型轿车从新蒲新区沿虾绥线往绥阳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虾绥线19KM+200M处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对向由聂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浙G6****号小型轿车前部车体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聂某某遂报警,民警到现场发现钟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进行血样提取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1.95mg/100ml。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聂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聂某某出具谅解书自愿谅解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二人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因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聂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聂某某的谅解,考虑其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且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95mg/100ml,刚过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