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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故意伤害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经织金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2020年2月25日,钟某甲与张某某在上坪寨乡中山村猛章组亲戚家吃酒时相遇,双方因婚姻期间共同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钟某甲伙同他人持砖块等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的腰部、头部受伤。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张某某左额骨顶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二、张某某L2、L3、L4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2月26日,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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