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68********,汉族,大学本科,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原***,住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富贵花园3幢203室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园**幢**室。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高某某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同年8月9日、10月24日退回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9日、11月22日重新收案。
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至2015年期间,高某某(已起诉)经与三名交通事故伤者陈某某、谈某某、纪某某商定,一次性垫付交通事故赔偿金给三名伤者,高某某获得交通事故获赔权。后高某某在明知其代理的三名交通事故伤者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为骗取保险公司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勾结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分别出具三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的虚假鉴定意见书,由高某某交给杨某某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肇事者进行赔偿。最终通过调解的方式,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赔偿。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通过提供三份虚假的十级伤残鉴定书,帮助高某某骗取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合计147697.52元。高某某通过约定取得三名伤者的保险金获赔权,与三起事故的车辆保险具有保险利益关系,成为保险实质受益人之一,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明知高某某将鉴定意见书用于骗取保险理赔金,而出具虚假意见书给高某某,与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涉嫌保险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与高某某构成诈骗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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