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已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4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驾驶皖L1****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砀山县**镇**路与**路交叉口50米时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嫌疑人闫某某被查获时的血样样本乙醇含量为:121.1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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