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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从其父亲处继承了一把猎枪,偶尔会拿着这把猎枪上山打猎。2020年7月21日18时57分,攸县公安局丫江桥派出所接到匿名报案后,该所民警随即在攸县**镇**村**组**号阳某某家查获一把疑似猎枪和50粒小颗粒钢珠。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把疑似枪支进行枪支性能鉴定,并出具株公物鉴(痕检)字【2020】20号鉴定文书,认定阳某某持有的1支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系初犯,能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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