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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阿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81********,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巴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7月,因雨量较大,造成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家草房的一面墙被雨水冲垮,天晴后砌墙过程中发现一把改装半自动步枪,其认为是父亲朱某某(已故)所留。因法律意识淡薄,又将枪支在了新砌的墙里,一直未取出。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非军用、改装7.62mm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在经过教育宣传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认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涉案枪支由巴塘县公安局依法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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