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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交通肇事案)_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驶粤B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B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连州市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227公里+550米路段靠边停车时,碰撞沿107国道路肩由南往北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陆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陆某某实施的是过失犯罪,犯罪后能立刻打电话报警,打电话叫救护车,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全案总体评价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陆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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