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性别: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醉酒后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J****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岑巩县龙田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思羊线(思南-羊坪镇)169km+200m处(岑巩县思旸镇环城路段)时,与杨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A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对陆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并将其被带至岑巩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4mg/100ml。经岑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中的主要责任,陆某某承担此事故中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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