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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性别: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0时被不起诉陆某某醉酒后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J****轻型普通车,由岑巩县龙田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思羊线(思南-羊坪镇)169km+200m处(岑巩县思镇环城路段)时,与杨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A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对陆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其被带至岑巩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4mg/100ml。经岑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中主要责任,陆某某承担此事故中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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