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86********,水族,小学文化程度,木材采伐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肖某某经人介绍联系到韦某甲,并雇请韦某甲到平昌县云台镇红锣村帮助其采伐林木,同时要求韦某甲多帮忙介绍两名林木采伐工人。后韦某甲联系了其同村村民陆某甲、陆某乙二人,该二人后与与韦某甲、韦某乙在达州市梓潼镇汇合。肖某某驾驶车辆到梓潼镇将该四人接上到达平昌县云台镇红锣村,由肖某某带领韦某甲等四人前往云台镇红锣村4社小地名:秀才溪沟、5社小地名:油坊沟实施林木采伐作业。
2020年7月19日,肖某某通知韦某甲等四人停止林木采伐作业。同日,肖某某与韦某甲、陆某乙双方协商,由肖某某提前预支韦某甲等人劳务费5000元,韦某甲等四人先行回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老家。2020年7月20日,韦某甲、陆某乙等人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要求肖某某提前预支回家路费,肖某某借口微信余额不足5000元 ,并于当晚给韦某甲微信转账2000元。韦某甲收到肖某某微信转账后,随即与肖某某电话联系,并在电话中与其发生了争吵。次日上午,韦某甲、陆某乙等人继续给肖某某打电话,并再次在电话中与其发生争执,后肖某某挂断韦某甲电话。韦某甲、陆某乙、陆某甲三人均对肖某某作法产生不满,韦某甲提出“既然肖某某不借路费给我们,我们也不会让他好过,我们去将肖某某所组织采伐的木材给他毁坏(锯断),让肖某某也挣不到钱”,在韦某甲的提议下,陆某甲、陆某乙随即各携带了一把汽油锯到肖某某所采伐木材堆码点对木材进行毁坏,期间三人分别使用油锯对案发现场的木材进行毁坏。随后该三人立即驾驶车辆离开平昌县。
2020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对肖某某所堆码木材地点进行勘验发现,现场被毁坏柏木共计194件,原木长度均为2.4米/件,系寿木规格。后平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肖某某被毁坏木材价值进行鉴定,其毁坏柏木194件,原木材积1498立方米,该柏树原木现行市场该类 产品中等价:260.00-1120.00元/立方米不等,残值:4494.00元,最后确定评估价为7508元。
本院认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初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