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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8********,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室**,住宁夏**室。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3日0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宁A****Z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唐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坝镇敬老院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蔡某某驾驶的“飞鸽”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坐强某某)相撞,造成蔡某某、强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强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强某某家属、蔡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强某某家属各项损失817242.92元(保险支付737242.92元,陈某某支付80000元),赔偿蔡某某各项损失10464.14元,并分别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蔡某某陈述;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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