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8********,汉族,初中肄业,个体,重庆市忠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再次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渝D*****小型面包车从忠县双桂镇往垫江县方向行驶,同日5时许,当车行驶至忠县双桂镇仁和场44号外路段时,因对向车道上朱某某驾驶的渝F*****的重型自卸货车未关闭远光灯导致其视线减弱以及自身观察估计不足,将道路上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治伤者。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除保险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朱某某赔付部分外,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7万元,已全部赔付到位且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事故调查报告及认定书、返还物品通知书、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土葬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等电子证据;
7.到案经过说明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小型面包车一辆已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于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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