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性别:**,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7********,**族,**文化,上海**设计工程公司员工,户籍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8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编号为9*****8(**出行)自行车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南路东约100米处时,遇该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由夏某甲驾驶的牌号为上海36333963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夏某甲为避让逆向行驶的自行车而摔倒在地,事故造成夏某甲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即打120急救电话报警并对被害人实施积极救治,到案后作如实供述。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造成事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夏某乙、吴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视频资料调阅情况说明等,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等。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死因、发生事故车辆的性能、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的鉴定情况等。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车辆情况等事实。
5.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实不起诉人的赔偿情况及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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