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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11月2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贵F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县城关镇干坝路口往织金东站方向行驶,行驶至织金县城关镇东环路时,因疏忽观察,碰撞路上行人赵某某,导致赵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保护现场,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经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陈某某赔偿了赵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8万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死者家属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陈某某具有自首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费用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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