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0年2月1日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湖南省安化县人,家住安化县**乡**村**组,现住南康区**街道**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9月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7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事罪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15时9分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驾驶赣B57920赣******重型自卸货车沿323国道由南康往大余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南康区蓉江街道华山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邱某某驾驶的赣州临时Q5C23二轮电动车(搭载廖某某)发生刮擦、碾压,造成车辆损坏、邱某某受伤,廖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9月15日,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廖某某近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除保险赔偿外,由陈某某赔偿廖某某近亲属15万元,廖某某近亲属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9月2日,民警在电话通知陈某某归案。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且自愿参加交通协勤体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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