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3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渝AD*****号小型轿车从丰都县兴义镇往丰都县三合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海上海公交站路段时,因未认真观察道路情况,致使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敖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敖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敖某某符合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病解)[201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