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黔西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龙工牌轮式装载机从黔西县重新镇烂田村出发,往重新镇街上方向行驶。同日14时04分许,陈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黔金线41公里加500米处左转弯时与驾驶人李某某无证驾驶的贵F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致驾驶人李某某、乘车人田某某受伤及贵F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其后,李某某、田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出警处理。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李某某系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田某某系肝破裂大失血死亡。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在黔西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于2020年8月3日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田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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