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2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石塘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15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浙JJ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沙线钓浜车站前路段,与罗某某驾驶的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罗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接警单、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现场查获照片、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载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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