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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25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酒后驶浙K**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元立大道299号驶往金溪村下街路方向,途径金岸农商行网点附近,因停车纠纷与董某某发生争执。之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驱车回到元立大道299号,纠集赵某某一同步行至董某某停车处,三人发生肢体冲突。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存在酒驾嫌疑,在遂昌县中医院提取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样本,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其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1.书证: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余某某、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丽医所[2020]毒检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页无正文)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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