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2326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住武隆区**镇**路**号。因容留卖淫,于2005年1月10日被武隆区公安局警告并处罚金600元,2008年1月25日被武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0元,2010年2月4日被行政拘留12日,2011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2014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武隆区**镇**路**号的家中,容留黄某某卖淫,当日黄在向王某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同月11日,陈某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姚某某卖淫,当日姚在向代某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同月17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姚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附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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