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新宁检刑不诉〔2021〕5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2002********,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号。202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8月27日被新宁县公安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1月23日由新宁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其女朋友邓某乙的介绍下认识了邓某乙的堂哥邓某甲(另案处理),邓某甲要陈某某帮忙办一套银行卡和手机电话卡,陈某某当时并没有答应,后为讨好邓某乙便答应了。2020年12月4日,陈某某办理了一张手机电话卡(号码为1651740****)、一张农业银行的储蓄卡 (账号为62284811294********)和U盾,当天中午,陈某某在金石镇****学校门口将办好的银行卡、U盾和配套手机电话卡交给了邓某甲,邓某甲后转给陈某某2000元买卡钱。陈某某又转了1500元给邓某乙。经查,至2021年7月23日,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账号为62284811294********)后被用于电信诈骗,涉及2起电信诈骗案件,2名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共计8100元,帮助支付结算资金共计11200万余元。2021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邓某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中国移动电话卡1张、中国邮政电子令牌1张、扣押人民币2000元;
2.书证:银行流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单、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3.被害人陆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证人邓某乙、邓某甲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立功,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