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8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勉县**镇**村**组**号。2010年1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2019年1月2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
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6月9日凌晨2时许,家住勉县**家属楼的李某甲酒后带朋友李某乙、张某某等人回家,快到家属院时,李某乙外出买水,李某甲、张某某进入家属院。李某甲发现**镇**村胡某某的陕F*****的本田小轿车停放在院内,因认为胡某某借自己的钱未还清,李某甲就在院内吆喝胡某某。在家属楼的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正在打麻将,吉某某、龙某某(男,基本情况不详)等人在喝酒,惠某某(已判刑)在一个房间内睡觉,吉某某趴在窗户上看了一下,告诉胡某某时李某甲在楼下吆喝,胡某某认为自己所借的钱已经给其归还清了,没有理睬。陈某某等人也趴在窗户上看了一下,李某甲又吆喝“你不下来我就把你的车烧了”、“再给你十分钟,我把你们打牌的都砍了,让你们的麻将摊搞不成”等,李某甲等人围堵在一楼楼道口处并准备上楼。陈某某带龙某某下楼查看,在楼道口处与李某甲等人发生了争吵,陈某某就电话让惠某某等人到现场教训李某甲。惠某某、吉某某等人从楼上下来,和龙某某一起来到院内,吉某某因认识张某某担心张某某吃亏将其拉至一边。龙某某问“谁是李某甲”,李某甲说“老子就是,干啥”,龙某某说“你闹啥呢,是不是砸摊摊”,并对李某甲脚踢拳打,惠某某持匕首朝李某甲身上刺中数下。随后,惠某某朝院外逃走,途中将匕首丢弃。吉某某、龙某某分别逃离现场。李某甲受伤后随即被张某某等人送往勉县县医院救治。
2013年11月19日,经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某甲左肾刀刺属轻伤,头皮裂伤及腰背部软组织裂伤均属轻微伤。
2019年11月25日,经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意见为:李某甲左肾刀刺属轻伤二级,头部及腰背部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证实惠某某事发当晚由陈某某电话叫至现场后与李某甲发生撕打,期间持匕首戳伤了被害人李某甲,但不能证明陈某某叫惠某某到现场的目的,惠某某供述到现场后看见陈某某与李某甲正撕扯在一起,怕陈某某吃亏才伤害了李某甲,李某甲陈述并没有与陈某某发生纠纷跟肢体接触,证人张某某等人证实听说惠某某、“龙某某”都是陈某某叫来打李某甲的,现场混乱,没看清陈某某是否与李某甲撕扯在一起。本案经过退查,无法证实陈某某指使惠某某伤害李某甲,同时也无法排除陈某某指使惠某某伤害李某甲的可能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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