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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滥伐林木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经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廖某某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把其原向**村村民吴某某购买的“几卧”坡的林木转手卖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同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当地民工到“几卧”坡将所购买的林木进行了采伐。经黎平县林业工程师对采伐现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采伐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阔叶;采伐面积8.3亩;采伐活立木蓄积15.9254立方米(其中杉木12.2715立方米、马尾松1.7136立方米、阔叶1.940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0.9537立方米(其中杉木材积8.5900立方米、马尾松材积1.1995立方米、阔叶材积1.1642立方米);经济损失7725.91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交待其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积极交纳木材损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悔过书、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其认罪认罚,交纳木材损失款,滥伐地已复植补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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