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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广某,外号: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5********族,初中文化,**厂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址贵州省修文县**街道**村**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728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适用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被害人杨某某请托帮忙在自己手机支付宝APP上查询公积金之机,记住杨某某支付宝密码。其于2020年6月登陆并使用杨某某支付宝的花呗消费100元,在2020年7月14日登陆并使用杨某某支付宝的花呗消费100元用于打网络麻将,次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再次登陆杨某某的支付宝,采用扫码支付的方式将杨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上的1000元盗走,并将其中200元用于打网络麻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退赔杨某某1200元,获得杨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盗窃,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本案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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