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地慈溪市**街道**村****组*号,住慈溪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9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担任被害人王某某伴娘时,在宁波杭州湾新区**村****号旁住宅内,窃得被害人王**藏起来的礼金红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杭州新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前,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全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的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其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二)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其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四)案发前已全部退赔并获得谅解。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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