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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95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大道**大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016年5月,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相对不诉)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取得开票单位为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杭州**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税额合计130802.84元,已于当月成功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30802.84元。

2016年8月、11月,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已进项税额转出130802.84元,并缴纳罚款和滞纳金。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

2.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补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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