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4********,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8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交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无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总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开阳县龙岗镇大鸭村上坝组重依山河沟天然水域以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开阳县龙岗派出所民警发现并抓获,现场扣押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于电鱼的工具一套及非法捕获的0.34公斤渔获物(鲫鱼8条、鲤鱼1条、泥鳅1条、麦穗鱼3条,共计13条)。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非法捕捞的时间系2019年禁渔期(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地点属于禁渔区;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购买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3000尾鱼苗并投放于禾丰乡长红村马坝河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票、农业农村局证明、开阳县水务管理局证明、扣押决定书及开阳县龙岗镇关于禁渔期、禁渔区宣传资料及照片等书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初犯、恢复自然生态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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